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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建设和预警信息发布职责_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

tamoadmin 2024-08-26
1.2019年新修订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7月七实施2.如何应对重污染天气3.最高罚款20万!新乡最严环保条例9月1日起实施!关于发布环境空气污染预警信息的紧急

1.2019年新修订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7月七实施

2.如何应对重污染天气

3.最高罚款20万!新乡最严环保条例9月1日起实施!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建设和预警信息发布职责_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

关于发布环境空气污染预警信息的紧急通知

各县人民,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根据我市环境空气质量研判专家团队会商结果,预计2022年12月29日起,我市污染情况将进一步加重,部分时段将持续出现重度及以上污染天气。经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决定,我市自2022年12月29日17时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12月29日21时启动II级应急响应。

应急期间,我市将派出督导组重点对应急减排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请各级各部门高度重视此次空气重污染过程应对工作,及时发布预警,启动应急响应,严格落实各项应急减排措施:

一、健康防护措施

儿童、老年人和呼吸道疾病患者等易感人群避免户外活动。组织中小学、幼儿园停止室外活动。停止举办大型群众性户外活动。

二、建议性污染减排措施

倡导公众绿色消费、绿色出行,加大公共交通运力,提高公共交通出行率。单位和公众尽量减少含挥发性有机物的涂料、油漆、溶剂等原材料及产品的使用。

三、强制性污染减排措施

各县确保SO2、NOx、PM、VOCs等主要污染物减排比例应分别达到20%以上,可内部调整SO2和NOx的减排比例,但二者减排比例之和不应低于40%。

1.工业企业减排措施:

工业企业按照“一厂一策”的减排要求,通过停产或部分生产线限产方式实现减排,凡出现超标排放和达不到应急减排清单措施目标的原则停产,不能立即停产的最大程度限产并提高治污设施运行效率。

2.面源污染减排措施:

矿山、砂石料场、石材厂、石板厂等停止露天作业;除涉及重大民生工程、安全生产及应急抢险任务外,停止可能产生扬尘的港口作业、煤矿煤场作业、堆场作业、建筑和拆迁施工及长距离工程等涉及土石方作业环节,施工工地还应停止建筑拆除、喷涂粉刷、护坡喷浆、混凝土搅拌等;主干道和易产生扬尘路段应增加机扫和洒水频次。

3.移动源污染减排措施:

除城市运行保障车辆和执行特种任务车辆外,济宁市限行区以内、北外环、西二环、南外环,不含外环路)、各县城区禁行建筑垃圾和渣土运输车、混凝土罐车、砂石运输车等中型和重型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拖拉机禁止通行;禁止使用各类国二及以下工程机械,承担民生保障、特殊需求产品及急救、抢险的车辆除外。

钢铁、建材、电力、煤矿、焦化、有色、化工、矿山、洗煤厂、港口、物流等涉及大宗原料和产品运输的单位应停止使用国四及以下重型载货汽车进行运输。施工工地、工业企业厂区和工业园区停止使用国二及以下非道路移动机械。

为保证安全生产、运输民生保障物资或特殊需求产品,确需在应急期间运输的,严格按照应急运输审批流程实施,同时报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其他减排措施

加大加油站执法检查力度,同时各加油站要做好日常油品储备,应急期间原则上不得进行油品装卸;全市范围限制燃放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所有喷涂、粉刷、切割、焊接等室外作业环节;对未按国家、省要求落实应急措施和未纳入应急减排清单的涉气企业,重污染应急期间实施停产。

五、预警解除时间

我市将对环境空气质量情况加密预测研判,应急终止时间另行通知。

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2年12月29日

2019年新修订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7月七实施

环境应急预案

 引导语:环境应急预案的目的是为规范突发环境应急预案管理,完善环境应急预案体系,增强突发环境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下面是我为大家精心整理的环境应急预案,欢迎阅读!

环境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健全突发环境应对工作机制,科学有序高效应对突发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安全,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国家突发公共总体应急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国境内突发环境应对工作。

 突发环境是指由于污染物排放或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因素,导致污染物或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突然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质量下降,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或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取紧急措施予以应对的,主要包括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等突发性环境污染和辐射污染。

 核设施及有关核活动发生的核事故所造成的辐射污染、海上溢油、船舶污染的应对工作按照其他相关应急预案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按照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等有关规定执行。

 1.4 工作原则

 突发环境应对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为主、协调联动,快速反应、科学处置,共享、保障有力的原则。突发环境发生后,地方人民和有关部门立即自动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1.5 分级

 按照严重程度,突发环境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突发环境分级标准见附件1。

 2 组织指挥体系

 2.1 国家层面组织指挥机构

 环境保护部负责重特大突发环境应对的指导协调和环境应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突发环境的发展态势及影响,环境保护部或省级人民可报请院批准,或根据院领导同志指示,成立院工作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有关地区和部门开展突发环境应对工作。必要时,成立国家环境应急指挥部,由院领导同志担任总指挥,统一领导、组织和指挥应急处置工作;院办公厅履行信息汇总和综合协调职责,发挥运转枢纽作用。国家环境应急指挥部组成及工作组职责见附件2。

 2.2 地方层面组织指挥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环境应对工作,明确相应组织指挥机构。跨行政区域的突发环境应对工作,由各有关行政区域人民共同负责,或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负责。对需要国家层面协调处置的跨省级行政区域突发环境,由有关省级人民向院提出请求,或由有关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环境保护部提出请求。

 地方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突发环境应对工作。

 2.3 现场指挥机构

 负责突发环境应急处置的人民根据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组织指挥工作。参与现场处置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3 监测预警和信息报告

 3.1 监测和风险分析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日常环境监测,并对可能导致突发环境的风险信息加强收集、分析和研判。安全监管、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卫生计生、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及时将可能导致突发环境的信息通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安全主体责任,定期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健全风险防控措施。当出现可能导致突发环境的情况时,要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3.2 预警

 3.2.1 预警分级

 对可以预警的突发环境,按照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紧急程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将预警分为四级,由低到高依次用蓝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预警级别的具体划分标准,由环境保护部制定。

 3.2.2 预警信息发布

 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研判可能发生突发环境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提出预警信息发布建议,同时通报同级相关部门和单位。地方人民或其授权的相关部门,及时通过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手机短信、当面告知等渠道或方式向本行政区域公众发布预警信息,并通报可能影响到的相关地区。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将监测到的可能导致突发环境的有关信息,及时通报可能受影响地区的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3.2.3 预警行动

 预警信息发布后,当地人民及其有关部门视情取以下措施:

 (1)分析研判。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及专家,及时对预警信息进行分析研判,预估可能的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2)防范处置。迅速取有效处置措施,控制苗头。在涉险区域设置注意事项提示或危害警告标志,利用各种渠道增加宣传频次,告知公众避险和减轻危害的常识、需取的必要的健康防护措施。

 (3)应急准备。提前疏散、转移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并进行妥善安置。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并调集应急所需物资和设备,做好应急保障工作。对可能导致突发环境发生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加强环境监管。

 (4)舆论引导。及时准确发布事态最新情况,公布咨询电话,组织专家解读。加强相关舆情监测,做好舆论引导工作。

 3.2.4 预警级别调整和解除

 发布突发环境预警信息的地方人民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情况和取措施的效果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当判断不可能发生突发环境或者危险已经消除时,宣布解除预警,适时终止相关措施。

 3.3 信息报告与通报

 突发环境发生后,涉事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必须取应对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突发环境的,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互联网信息监测、环境污染举报热线等多种渠道,加强对突发环境的信息收集,及时掌握突发环境发生情况。

 事发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突发环境信息报告或监测到相关信息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对突发环境的性质和类别作出初步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程序和要求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报告,并通报同级其他相关部门。突发环境已经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的,事发地人民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行政区域同级人民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接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跨省级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信息时,环境保护部要及时通报相关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对以下突发环境信息,省级人民和环境保护部应当立即向院报告:

 (1)初判为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环境;

 (2)可能或已引发大规模群体件的突发环境;

 (3)可能造成国际影响的境内突发环境;

 (4)境外因素导致或可能导致我境内突发环境;

 (5)省级人民和环境保护部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突发环境。

 4 应急响应

 4.1 响应分级

 根据突发环境的严重程度和发展态势,将应急响应设定为Ⅰ级、Ⅱ级、Ⅲ级和Ⅳ级四个等级。初判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突发环境,分别启动Ⅰ级、Ⅱ级应急响应,由事发地省级人民负责应对工作;初判发生较大突发环境,启动Ⅲ级应急响应,由事发地设区的市级人民负责应对工作;初判发生一般突发环境,启动Ⅳ级应急响应,由事发地县级人民负责应对工作。

 突发环境发生在易造成重大影响的地区或重要时段时,可适当提高响应级别。应急响应启动后,可视损失情况及其发展趋势调整响应级别,避免响应不足或响应过度。

 4.2 响应措施

 突发环境发生后,各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取以下措施。

 4.2.1 现场污染处置

 涉事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要立即取关闭、停产、封堵、围挡、喷淋、转移等措施,切断和控制污染源,防止污染蔓延扩散。做好有毒有害物质和消防废水、废液等的收集、清理和安全处置工作。当涉事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明时,由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污染来源开展调查,查明涉事单位,确定污染物种类和污染范围,切断污染源。

 事发地人民应组织制订综合治污方案,用监测和模拟等手段追踪污染气体扩散途径和范围;取拦截、导流、疏浚等形式防止水体污染扩大;取隔离、吸附、打捞、氧化还原、中和、沉淀、消毒、去污洗消、临时收贮、微生物消解、调水稀释、转移异地处置、临时改造污染处置工艺或临时建设污染处置工程等方法处置污染物。必要时,要求其他排污单位停产、限产、限排,减轻环境污染负荷。

 4.2.2 转移安置人员

 根据突发环境影响及事发当地的气象、地理环境、人员密集度等,建立现场警戒区、交通管制区域和重点防护区域,确定受威胁人员疏散的方式和途径,有组织、有秩序地及时疏散转移受威胁人员和可能受影响地区居民,确保生命安全。妥善做好转移人员安置工作,确保有饭吃、有水喝、有衣穿、有住处和必要医疗条件。

 4.2.3 医学救援

 迅速组织当地医疗和力量,对伤病员进行诊断治疗,根据需要及时、安全地将重症伤病员转运到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加强救治。指导和协助开展受污染人员的去污洗消工作,提出保护公众健康的措施建议。视情增派医疗卫生专家和卫生应急队伍、调配急需医药物资,支持事发地医学救援工作。做好受影响人员的心理援助。

 4.2.4 应急监测

 加强大气、水体、土壤等应急监测工作,根据突发环境的污染物种类、性质以及当地自然、社会环境状况等,明确相应的应急监测方案及监测方法,确定监测的布点和频次,调配应急监测设备、车辆,及时准确监测,为突发环境应急决策提供依据。

 4.2.5 市场监管和调控

 密切关注受影响地区市场供应情况及公众反应,加强对重要生活必需品等商品的市场监管和调控。禁止或限制受污染食品和饮用水的生产、加工、流通和食用,防范因突发环境造成的集体中毒等。

 4.2.6 信息发布和舆论引导

 通过授权发布、发新闻稿、接受记者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组织专家解读等方式,借助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多种途径,主动、及时、准确、客观向社会发布突发环境和应对工作信息,回应社会关切,澄清不实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信息发布内容包括原因、污染程度、影响范围、应对措施、需要公众配合取的措施、公众防范常识和调查处理进展情况等。

 4.2.7 维护社会稳定

 加强受影响地区社会治安管理,严厉打击借机传播谣言制造社会恐慌、哄抢救灾物资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强转移人员安置点、救灾物资存放点等重点地区治安管控;做好受影响人员与涉事单位、地方人民及有关部门矛盾纠纷化解和法律服务工作,防止出现群体件,维护社会稳定。

 4.2.8 国际通报和援助

 如需向国际社会通报或请求国际援助时,环境保护部商外交部、商务部提出需要通报或请求援助的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事项内容、时机等,按照有关规定由指定机构向国际社会发出通报或呼吁信息。

 4.3 国家层面应对工作

 4.3.1 部门工作组应对

 初判发生重大以上突发环境或情况特殊时,环境保护部立即派出工作组赴现场指导督促当地开展应急处置、应急监测、原因调查等工作,并根据需要协调有关方面提供队伍、物资、技术等支持。

 4.3.2 院工作组应对

 当需要院协调处置时,成立院工作组。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1)了解情况、影响、应急处置进展及当地需求等;

 (2)指导地方制订应急处置方案;

 (3)根据地方请求,组织协调相关应急队伍、物资、装备等,为应急处置提供支援和技术支持;

 (4)对跨省级行政区域突发环境应对工作进行协调;

 (5)指导开展原因调查及损害评估工作。

 4.3.3 国家环境应急指挥部应对

 根据应对工作需要和院决策部署,成立国家环境应急指挥部。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1)组织指挥部成员单位、专家组进行会商,研究分析事态,部署应急处置工作;

 (2)根据需要赴事发现场或派出前方工作组赴事发现场协调开展应对工作;

 (3)研究决定地方人民和有关部门提出的'请求事项;

 (4)统一组织信息发布和舆论引导;

 (5)视情向国际通报,必要时与相关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通电话;

 (6)组织开展调查。

 4.4 响应终止

 当条件已经排除、污染物质已降至规定限值以内、所造成的危害基本消除时,由启动响应的人民终止应急响应。

 5 后期工作

 5.1 损害评估

 突发环境应急响应终止后,要及时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评估结论作为调查处理、损害赔偿、环境修复和生态恢复重建的依据。

 突发环境损害评估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制定。

 5.2 调查

 突发环境发生后,根据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牵头,可会同监察机关及相关部门,组织开展调查,查明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防范措施和处理建议。

 5.3 善后处置

 事发地人民要及时组织制订补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和环境恢复等善后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保险机构要及时开展相关理赔工作。

 6 应急保障

 6.1 队伍保障

 国家环境应急监测队伍、公安消防部队、大型国有骨干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及其他相关方面应急救援队伍等力量,要积极参加突发环境应急监测、应急处置与救援、调查处理等工作任务。发挥国家环境应急专家组作用,为重特大突发环境应急处置方案制订、污染损害评估和调查处理工作提供决策建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要强化环境应急救援队伍能力建设,加强环境应急专家队伍管理,提高突发环境快速响应及应急处置能力。

 6.2 物资与资金保障

 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环境应急救援物资紧急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工作,保障支援突发环境应急处置和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应急物资储备,鼓励支持社会化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应急物资、生活必需品的生产和供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当地环境应急物资储备信息的动态管理。

 突发环境应急处置所需经费首先由责任单位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对突发环境应急处置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6.3 通信、交通与运输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及其通信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突发环境应急通信保障体系,确保应急期间通信联络和信息传递需要。交通运输部门要健全公路、铁路、航空、水运紧急运输保障体系,保障应急响应所需人员、物资、装备、器材等的运输。公安部门要加强应急交通管理,保障运送伤病员、应急救援人员、物资、装备、器材车辆的优先通行。

 6.4 技术保障

 支持突发环境应急处置和监测先进技术、装备的研发。依托环境应急指挥技术平台,实现信息综合集成、分析处理、污染损害评估的智能化和数字化。

 7 附则

 7.1 预案管理

 预案实施后,环境保护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预案宣传、培训和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和修订。地方各级人民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或修订突发环境应急预案。

 7.2 预案解释

 本预案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7.3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突发环境分级标准

 2.国家环境应急指挥部组成及工作组职责

 8 预案调整

 与2005年印发实施的《国家突发环境应急预案》相比,新《预案》吸纳了近年来突发环境应对工作的有效经验,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调整:

 一是明确了突发环境的定义和预案的适用范围,对突发环境进行了界定,明确包括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等突发性环境污染和辐射污染。

 二是完善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体制要求,明确了国家、地方的组织指挥体系架构及其相应职责,并要求地方根据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将各部门在应对突发环境中的职责放在附件,通过国家环境应急指挥部组成及工作组职责方式进行阐述。

 三是完善了监测预警和信息报告机制,细化了预警信息发布和预警行动措施,从预警分级、预警信息发布和预警行动和预警级别调整和解除四方面进行了系统阐述,并对信息获取、报告、通报等提出了进一步要求。

 四是完善了分级和分级响应机制,明确了各级响应的责任主体,初判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突发环境,启动Ⅰ级、Ⅱ级应急响应,由事发地省级人民负责应对工作;发生较大突发环境,启动Ⅲ级应急响应,由事发地市级人民负责应对工作;发生一般突发环境,启动Ⅳ级应急响应,由事发地县级人民负责应对工作。

 五是完善了应急响应措施,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层面的应对工作,分为环境保护部工作组、院工作组和国家环境应急指挥部三个层级,细化了应对流程,并对具有共性的现场污染处置、应急监测等进行了系统描述,突出了环境污染处置特点。

 六是调整了分级标准,从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辐射污染和社会影响几方面对分级具体标准进行了统一规定,并从正文调整到附件,增加了正文的可读性。

 这次修订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订实施的背景下,落实党中央院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新常态的要求,总结近年来突发环境应对工作实践经验,通过反复研究和论证完成的。

 新《预案》要求,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做好预案宣传、培训和演练工作,地方各级人民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和修订本区域突发环境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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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应对重污染天气

日前,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在杭举行。会议表决通过了《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条例和批准了3件地方法规。其中,环保部门被赋予“特权”,一旦发现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并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分建议。

 浙江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赋予环保部门处分权

 5月23日至27日,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在杭举行。会议作出4项决议决定,审议11件省、市法规案,表决通过《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条例和批准了3件地方法规。

 3月初,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通过问卷调查形式向社会征集条例修订意见。在汇总多方意见后,条例新增了部分条款,如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和省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及有关部门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未在规定期限完成重点防治任务、或处置突发环境不力的,主要负责人将被问责。

 同时,条例明确了环保、经信、质监、工商、交通、农业等各部门管理职责。其中,环保部门被赋予“特权”,一旦发现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并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分建议。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浙江省环保厅应会同浙江省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主要负责人,暂停审批新增大气污染排放的建设项目环评书。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向社会公开。

 此外,排污企业和第三方检测机构“沆瀣一气”将被重罚。条例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均应开展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公开监测数据且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委托第三方。一旦违法排污,单位及主要负责人不仅会被公开曝光,而且会纳入诚信档案;监测机构瞒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出具虚监测报告或数据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资质。

 会议经表决,任命李学忠为浙江省发改委主任,免去谢力群的浙江省发改委主任职务。根据决定,全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换届选举工作,将统一安排在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进行。

 解读

 据介绍,条例主要从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管体制和部门职责;考核、约谈和问责制度;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机动车船污染防治等方面作了修改与完善。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条例针对近年来重污染天气增多的情况,专门增设“重污染天气应对”一章。

 条例规定,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完善会商研判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在此基础上,条例还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要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及时发布预警。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及其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不仅如此,条例还明确了相关应对措施。根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预警级别取相应应急响应措施。具体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暂停生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或者限制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露天烧烤;停止学校和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国家和省人民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最高罚款20万!新乡最严环保条例9月1日起实施!

 如何理解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纳入地方突发应急管理体系?

权威解读 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纳入地方突发应急管理体系,实行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并不意味着将重污染天气作为突发,而只是比照突发进行应急管理。

霾预警和重污染天气预警有什么区别?

权威解读 霾预警属于气象部门的预警体系。虽然重污染天气的预警以及重污染程度是否缓解都需要依托气象因素,但是空气重污染程度的判断很复杂,与污染物排放与积累也有一定的关系。霾本身强度与其造成的空气重污染不是完全同步的等量递进关系。霾预警和重污染天气预警、监测信息不同,发布条件也不相同。

重污染天气的预报和预警是什么关系?

权威解读 重污染天气的预报是技术层面的行为,预警是行政层面的行为。预警信息一经发布,当地就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启动应急响应。

当发布蓝色预警时,提醒公众做好健康防护,倡导公众自觉取污染减排措施。当发布**及以上等级预警时,按照专项实施方案分级落实强制性减排措施,主要包括工业企业停产、限产、限排,燃煤替代,机动车限行,场地扬尘管控,露天烧烤、秸秆焚烧管制等。当发布红色预警时,统筹安排社会,为强化强制性减排措施和取户外活动停办、中小学幼儿园停课等措施做好准备,尽量减少对正常社会秩序的影响。

怎样对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进行考核和责任追究?

权威解读 对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未能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的,以及干预、伪造监测数据和没有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监察机关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环保部门要对有关地区和企业实施建设项目环评限批,取消国家授予的环境保护荣誉称号。

7月16日,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新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宣传贯彻暨新闻发布会,宣布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查批准,《新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是我市拥有地方立法权以来制定的第四部实体法,也是我市首部综合大气污染防治法规。明确了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建立完善了科学有效的管理机制,细化了重点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加大了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发挥了设区市立法的补充、细化、创新的作用,体现了地方特色,提升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房地产行业要求

违者追责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应当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网格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举报微信公众号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及进出口周边道路不得有泥土和建筑垃圾;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取硬化处理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取其他有效抑尘措施;

(五)施工场地堆放水泥、灰土、砂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得无许可证清运和随意倾倒;

(六)禁止在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七)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用干式方法切割;

(八)规模以上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监控,并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联网;

(九)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十)其他应当取的防尘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除本条例规定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主导、单位施治、全民参与、源头预防、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责任体系、监测监控体系和考核评价体系,完善创新排查治理机制、跟踪监督机制和奖惩激励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教育引导村(居)民自觉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在上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推行清洁生产,从源头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监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的义务,有权投诉和举报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市、县(市、区)人民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责权分明、全面覆盖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县、乡、村四级网格化监管机制,明确监管对象、监管内容、监管标准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建立网格化环境监管指挥工作机制,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任务分解、指挥调度。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监控体系。

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县(市、区)人民应当按照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大气环境监测站点。

第九条 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对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考核目标的地区,由市人民约谈该地区人民主要负责人,并依法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制定。

第十条 实行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制定,并根据执行情况适时评估、修订。

第十一条 实行绿色环保调度制度。

在发生或者预测可能发生污染天气、冬季暖、静稳天气和高温天气期间,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的能耗水平、污染物排放水平和清洁生产水平等,可以对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程度较大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进行区别管控。

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通过更换清洁能源、实现超低排放、开展清洁生产等方式,降低污染物排放并达到行业领先水平的工业企业等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允许其优先生产。

第十二条 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象机构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市人民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等级,统一发布预警信息,并组织实施相应响应措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

市人民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预测结果,在重污染天气结束或者减轻时,及时解除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或者降低预警响应等级。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上级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更新情况,及时修订并备案、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操作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减排措施。

第十四条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并备案、公布。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制定促进清洁能源发展、优化能源结构的相关政策,控制电力用煤消费增量,削减非电行业煤炭消费总量,推进清洁能源替代,实现煤炭消费减量。

市、县(市、区)人民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上一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报同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按照省、市规定,淘汰辖区内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确需保留的燃煤锅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民用散煤使用管理,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建设清洁能源项目,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取措施,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冶炼、水泥、有色金属冶炼、平板玻璃、化工、建筑陶瓷、耐火材料、砖瓦、矿山开等行业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促进传统煤化工、水泥行业绿色转型、智能升级。

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钢铁冶炼、水泥、有色金属冶炼、平板玻璃、化工、建筑陶瓷、耐火材料、砖瓦、矿山开等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二十条 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相关行业的治理规范,引导现有有机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汽车维修、服装干洗等行业逐步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治理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取措施进行集中收集和有效处理,减少废气排放。

禁止建设生产和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溶剂型涂料、油墨、胶粘剂等项目。

第二十一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由具备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验收检测报告。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渣油、重油和不符合规定的燃用油。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应当加强城市周边交通路网建设,为车辆绕行城区创造条件;在城市进出口处规划建设停车场和公交换乘站,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改善城市道路的自行车和行人通行条件,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规划交通组织,优化信号调配,完善交通设施,提高城市路网通行效率,减少机动车因怠速或者低速行驶造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手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信息联网实现数据共享,完善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核查机制。

第二十四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拥有的和本行业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数量和使用场所情况建立台账,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城市人民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明确禁用区范围和禁用机械种类。

第二十五条 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应当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网格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举报微信公众号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及进出口周边道路不得有泥土和建筑垃圾;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取硬化处理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取其他有效抑尘措施;

(五)施工场地堆放水泥、灰土、砂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得无许可证清运和随意倾倒;

(六)禁止在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七)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用干式方法切割;

(八)规模以上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监控,并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联网;

(九)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十)其他应当取的防尘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下列区域范围内,禁止新建露天矿山项目:

(一)南太行旅游度区规划区范围内;

(二)新乡市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生态城规划区范围内;

(三)按规定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景观区、居民集中生活区的周边和重要交通干线、河流湖泊直观可视范围内;

(四)特定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

上述区域范围内已设露天矿山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退出;其它区域已设露天矿山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综合整治。

矿山开产生的矿石物料、废石、废渣、泥土的专门存放地,应当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装卸物料应当取密闭、吸尘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矿山关闭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规划建设车辆冲洗场所,对穿越城区国道、省道的运输车辆进行免费清洗。

城区道路、国道、省道、县乡公路应当保持清洁,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补。道路沿线两侧的支路、门店前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出现破损时应当及时进行修复,防止车辆带泥上路。

装卸和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城市绿化部门应当取科学有效的防治措施,减少城市绿化树木产生的飞絮。

市、县(市、区)人民城市绿化、交通运输、林业部门新建绿化工程时应当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并逐步更换现有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

第二十九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在耕种、收获、加工过程中应当用清洁的生产方式和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粉尘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处置秸秆、落叶等物质,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企业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物质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条 禁止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划定的特定区域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饮食摊点,应当推广使用环保餐饮灶具,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并对产生的油烟进行治理,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大型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在线监控,并与主管部门监控信息平台联网;位于环境敏感区的中、小型餐饮服务单位,限期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在线监控。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市、县(市、区)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应许可手续时应当取行政指导等方式予以提示,并与城市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相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以除尘清洁为主要内容的城市清洁活动,解决庭院小区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学校园区、办公场地和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绿化带等积尘问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公路上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建成区外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的,由市、县(市、区)人民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城市建成区外的,由市、县(市、区)人民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性活动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没收烧烤工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在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在城市建成区外的,由市、县(市、区)人民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二)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三)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四)未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根据市人民的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